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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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孝寺院、道教宫观、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应由其管理组织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历史沿革、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所用的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四)主持人基本情况;

(五)信教公民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暂缓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准予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领取法人登记证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场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有关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按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由县级宗教团体核准,无县级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核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观教堂负责人的选任、聘用、调动、罢免或辞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提出,经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寺观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师等的人事变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参加宗教活动,或到其职责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视察教务、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纷争,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以及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赠予的宗教书刊或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该场所或相关的宗教团体主办。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义工班、查经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训班等,须经相关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须经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个来访、或应邀出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2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