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参战优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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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关于陕西省参战优抚政策落实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哦!

陕西省参战优抚政策落实情况

陕西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服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户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税务、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收到的《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证明书发给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

证明书持证人由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可协商确定持证人,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发给其中长者。

无上述人员的,不予发放。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烈士褒扬金或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烈士褒扬金或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无上述人员的不予发放。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民政部门确认其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在相应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增发部分由省财政负担。

(一)孤老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增发6个月其死亡当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