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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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

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
以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这样的做法,单从目的上看,在很大程度上,是维护古代中国固有的价值观,其中又主要体现为儒家的价值观。而这种现象并非宋朝所独有,而是直根于儒法合流这一核心价值,并在儒法结合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一面低调的张显又一面不断地自我完善。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再经过唐朝社会儒法结合最终完成,这样的衡平思想直至宋朝日臻完善,并以最高调的姿态展现在宋代社会的法制舞台上,流淌于宋代司法的支支脉脉中,从此不可自拔地成为宋代司法的突出特点。宋朝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在处理具体事物时远远未成为严格的规则,而是一种原则,而且并非唯一的原则。司法过程中对情理的考虑,既是对中国儒家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又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刻解读。具体来说,情、理、法的具体运用在宋朝司法中主要体现在:在法律之外设置情理因素改变量刑甚至定罪;以据证、察情、用谲作为断案手法;法律无规定的直接以人情作为定案依据,法律与人情出现矛盾时以屈法伸情的方式处理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宋代情理观的具体体现。
(一)执法原情,法外特例
清人刘献廷曾说:“圣人六经之教,原本人情。”[3]而中国传统儒教又对法律不断渗透和影响这样长期的儒法融合,人情自然成为中国古代执法者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可以这样说,援情设教成为法外设例的重要原因,而二者一并为情、理、法衡平在宋代司法中的主要体现。在宋朝的诸多案例中,法官往往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按法律规定判案,而是把儒家思想中的对老人、小孩的体恤,对贫苦大众的同情,对劳动人民施行仁政的等一系列“仁”思想统统给予在自己的司法判决中,以实现自己的政治追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记载的一个案例可以体现这一观点。
1.活卖拒赎案案情介绍
一户穷苦的农民名叫阿龙,因为家里急需用钱,就把家里唯一的四顷田典给了一个叫赵端的富户。八年后,阿龙终于把钱攒足了想把地赎回,赵端却以地正在耕种为理由拒绝了阿龙的要求,想拖延到秋收之后。赵端其实是想着阿龙攒钱困难,花钱却容易,秋收之后阿龙的钱肯定花出去了,没钱赎地田就理所当然归自己所有。阿龙不服气告到官府。当时的地方官,著名的士大夫胡颖审理了此案。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活卖纠纷,也叫典卖。在中国古代社会,典多为社会下层民众应急的民间融资渠道,但同时也成为了豪强掠夺百姓土地的一种手段,这也是宋代土地兼并严重的原因之一。
此案的关键在于判官能否了解当时社会豪强欺压弱小的现象和手段,看清赵端的伎俩,不让其钻法律的空子。于是,我们从其判词中可以看到法官不仅看到了案件的关键问题,其案件的处理技巧也让人赞叹不已。
2判词中的情理观
从胡颖的判词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官对国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理解,更体现了他对法律的理解,对天理人情的'考虑。“且贫民下户,尺地寸土皆是汗血之所致,一旦典卖与人,其一家长幼痛心疾首,不言可知。日夜夫耕妇蚕,一勺之粟不敢以自饱,一缕之丝不敢以为衣,忍饿受寒,铢积寸累,以为取赎故业之计,其情亦甚可怜矣。”[1]字字饱含对贫苦大众的同情,体现儒家的仁政思想。田产对农民的重要性在判词中字字突显,分明不像法官的判词,更像一名高明的律师写的上诉状,从这几句判词来看,胡颖分明已是先入为主地站在了贫苦农民阿龙这边。或许我们可以这样说,其实,一开始,在法官的同情天平上,赵瑞就已经输掉一块筹码。再看“阿龙此田出典于赵端之家,四顷共当钱九十八贯,凡历八年而后能办收赎之资,则其艰难之状,可以想见。阿龙积得此钱在手,惟恐得田之不早,而赵端乃欲候秋成而后退业,此其意盖知阿龙之钱难聚而易散。此去秋成,尚有半载之遥。半载之间,幸而其钱复转而为他用,则虽务开之日,呼之来赎,彼亦无所措手矣。赵端之操心不善,当职视之,已如见其肺肝。”[1] 分析至此,各位看官们肯定会拍手叫好,短短几句话,一气呵成,就把赵瑞的阴谋揭穿得体无完肤,相信赵瑞看到这里也定会无地自容,也让人觉得吐出一口恶气,酣畅淋漓般过瘾。表现出作为一个父母官对民情的了解。最后,判官作出“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之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2] 的判决,却突然让人惊叹法官的峰回路转,妙笔生花之法力,本来以为到此恶人应该接受惩罚,而法官却来了一脚紧急刹车,依照法律,赵瑞故意拖延回赎田地时间,饲机占人田产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该受“杖一百”的处罚,但是念在其年事已高,对赵端免于杖刑的判处,对其“伪写税领,欺罔官司”的行为也不予追究。在这点上,体现了儒家思想中恤刑原则的适用,也就是对人情的充分考虑。至此,判词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分析已经达致了古人所追求的断案情理法平衡的最高境界。这份判词既有鞭辟入理的分析和洞察,也有价值取向的充分流露和表达。在这点上,古代的判词与现在我国的较为程式化的司法判决书不同,它包容了更多表现法官在情理法上的价值取向、个人道德洞察与法学修养的空间。
3.案件总结
此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官在断案时对法律的尊重,对人情、民情、案情的充分考虑,把儒家同情弱者,实施仁政、提倡爱民以及主张恤刑的思想发挥得淋漓尽致。充分体现法官执法原情的司法倾向。本案中,法官先是站在弱者的角度替他们申冤,但是他并没感情用事,对富人充满原始性的不满进行报复,而是运用逻辑方法解释案情和法律去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和心理,理直者权利得以救济,并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特例的出现,以例破律的做法使理屈者也有个体面的台阶下。充分考虑而且通过对案情、民情和国法三者的平衡来表达、实践着自己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体现了一个身受儒家熏陶的封建官僚对法律的高度尊重。在宋朝的许多案例中,司法官们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将国法与民情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融入社会现象和社会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决的社会效应和示范作用。可以说古人“中庸”智慧的判决给我们寻求化解社会矛盾、达至和谐社会的司法路径提供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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