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利用中的经济理性

文学乐 人气:1.11W
论版权利用中的经济理性
摘 要:版权是传播之子。现代传播技术的发达,一方面促进了版权权利内容的扩张,另一方面也使作品上的权利更容易地逸出版权人的掌控之外。如何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实现版权人对权利的有效利用,是考虑版权制度设计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基于作品的无形性特点及版权人的经济理性,适当扩大法定许可制度在版权法中的的适用,不仅有利于公众对作品的利用,同时也是版权人利益实现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经济理性;法定许可
  
  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了市场和传播技术的发达,也促进了作品及文化产业的繁荣。而版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作品创造人将自己作品传播开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分享人类的精神生活。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独占作品上全部利益的专有权利。即作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但版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而连接公共产品属性与私人产品属性的关键制度,笔者认为正是版权中的转让,使用许可制度。在各国版权体系中均规定有一系列的由版权人控制作品的权利,如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广播权、播放权、表演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权利,但这些权利都仅仅是从相对静止的状态给予权利主体一种专属性保护,这种保护也可称为消极性保护。在版权权利体系中,发行权、复制权、播放权等等仅是从作品的无体物性质给予的一种静态的、垄断的产权保护,这种产权保护是版权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没有对权利的界定就没有对权利的利用,但是对权利的规定的目的又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权利。因此,著作权法的现代转型就在于从防御性保护转向在防御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积极保护,从限制公众使用转向创造一个版权交易的制度环境。促进交易重在疏通交易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包括谈判费用和履行费用,能够减少谈判和履行费用的措施都是未来立法应予以考虑的重中之重。而在版权制度中,最能体现对作者权利的动态利用的,笔者认为,应为版权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1 权利利用:经济理性下的不同选择
  
  民法中的人是理性人、经济人、是为自己利益计算的人,而理性的要求是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不同的人要求不同的东西,如财富、权利、荣誉、爱情、快乐等等。经济决策主体所面临的选择机会在不同的程度上给他带来他所想要的。理性中的一个思想是,理性人根据所带来的不同满足程度将各种选择进行依次排列。但在实际中,理性人所面对的选择机会是有限的。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如何通过市场的媒介作用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理性指导下,人们作出了不同的选择。传统民法中的物仅指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的存在形态,能够为人所直接占有,支配和控制的物。因此,对物的利用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当某一特定主体占有、控制了该物之后,其他不特定的人即难以实现对该物的利用,且物的使用具有损耗性,用一点即少一点,直至发生整个实物形态的灭失。基于有形物的以上特点,物的所有人在考虑如何达到对物的最有效利用时,一般倾向于通过市场寻找到最需要利用该物的某一特定主体,排除其他特定主体对该物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利用,使对物的利用从无价值向有价值转移。如果允许自愿交换,即市场交换,那么资源总会趋于其最有价值的使用。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其也需要通过市场来寻找到最能满足他的特定需要的某一特定物,以排除他人对该物的使用、消耗。市场作为媒介,交易就成为可能。交易即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寻找,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以调整有形物的交易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即是双方当事人这一经济理性下的产物。基于有形物上的最大化利用是特定主体间的权利让渡,在合同自由原则指导下,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自愿授权模式即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经济理性。所以,针对有形物,经济人选择的是自愿授权模式实现对物的最大化利用。而对于作品的利用,由于作品的非物质性特征,它不具有独立的存在形态,也不可能因实物形态的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不能为特定的人所实际占有和控制,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也不会向有形物那样发生损耗。因此,这就带来了对作品利用的非排他性,一人对作品的阅读,观赏并不排除他人对作品的同时欣赏与利用。且公众对精神生活的分享具有平等性,每一单个消费者对作品的感知与消费都具有同等意义和价值,因此,作者欲实现作品上的利益最大化,他不能象利用有形物一样,在若干消费者中选择一最能实现物上价值的消费者进行交易,作者面对的是所有不特定消费主体对作品的同等价值的非排他性使用。因此,版权领域,权利人的经济理性在不同条件下作出了不同选择:理性的作者不是将作品提供给单一主体利用,而是通过作品的传播,使利用作品的公众范围不断扩大,从而实现作品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的最大化。因此,传播对于作品的利用具有重大意义。版权是传播之子,无传播即无权利。作品上的传播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只有通过传播,作品的价值才能日益体现;另一方面,传播也有利于公众接触作品,满足公众通过作品吸取知识,接受教育的需要。而版权的基本宗旨是“作品经济上的价值体现在它能够满足人们在精神方面的需求。为了保障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经济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从作品利用前的那一阶段开始所涉及的各种消费者群体也被包括在作者主宰权的势力范围之内”,所以,在其他人愿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版权人乐于接受在作品的传播中新兴消费群体对作品的利用。而消费者只要向版权人支付了一定成本,即可在作品上与他人共同分享精神生活。因此,基于作品利用的特殊性,出于经济人的自利性,权利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方式已不是传统有形物的一对一的合意授权模式,在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前提下,扩大公众对作品的利用范围成为作者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新兴模式。法定许可这种非自愿授权模式成为可能。制度选择——管制或者非管制、公法还是私法、始终还是我们这样的社会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经济人和法律人在这里都可以做出一定的贡献,而且当他们开始建立某种合作关系时,贡献还会更大一些。   2 法定许可
TAGS:版权 理性